
官方观点
低速电动车主要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多数产品属于道路机动车辆,但生产使用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产品制动、转向、碰撞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低速电动车大规模生产使用情况,其无序增长加剧了城市拥堵,由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呈快速上升态势,严重影响城市绿色交通、慢行交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227号)
01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6日23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地下道西200米处,被告人张国安无证酒后驾驶福莱沃牌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国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国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02
证据清单
-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 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
- 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 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
-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 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出厂合格证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 归案情况说明
- 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 被告人张国安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国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含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五百元)
上诉人张国安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其所驾驶的轻型电动助残车属老年代步车,该车不需要上牌,不用驾驶证;交警队未及时告知其鉴定结果;原判量刑不当,罚金过多。
03
二审裁定
关于上诉人张国安认为其所驾驶的轻型电动助残车属老年代步车,该车不需要上牌,不用驾驶证,交警队未及时告知其结果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张国安所驾驶的福来沃牌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中汽车的定义要求,应认定为机动车。其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张国安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7日0时6分及时提取了张国安血液样本并送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当日作出鉴定意见,交通警察于2018年5月20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张国安,张国安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故张国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拐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2019
3.1 机动车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 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关于上诉人张国安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罚金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国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追尾被害人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国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两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国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文书号(2018)豫07刑终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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